格雅表查型号(格雅表查型号怎么查)
格雅表查型号怎么查
你可以看一看你的手表的背面,因为一般每块手表,都有这个表的型号编号的
然后登陆官网,输入这个型号编号输入进去,就能知道这个是不是正品了。
格雅手表怎么查型号
格雅手表查询手表型号的方法是。1、自动机械表在自动陀上,上弦机械表在机芯上,石英表在中心夹板上。2、上述位置没有的看后盖或表面六点位置,都是可以找到手表型号的。再不清楚,就看说明书,一定能找到的。
格雅手表怎么查型号和价钱
您好,要查看格雅手表的型号,可以参考以下步骤:
机芯种类。机芯型号是手表的核心,它决定了手表的品质和价值。机芯型号通常由3到4个数字组成,并在机芯上标识。这些数字代表着机芯的大小、机芯的类型和机芯的生产地。例如,Ref.520.OO.432.01代表这是一款机芯直径为50毫米的自动上链机械机芯,具有日期显示和计时功能。
手表型号。手表下方可以看到一串由字母和数字组成的符号,其中字母和数字代表不同的信息。例如,Ref+数字=手表型号,这串符号可以告诉您手表的型号和生产地。
限量款编号。如果是限量版的手表,手表上还会存在限量编号。例如,022/200代表这是一款限量200个的手表,第22个手表。
材质。一些手表还会表明材质,比如这款表的 watch material:18k gold 。
希望以上信息对您有帮助!
格雅表怎样
G06191GWK
格雅手表怎么验证真伪查询
格雅手表所有型号:荣耀系列、星空系列、G-MAX、恒爱系列、DREAM系列、缪斯花语系列、IDO系列、探路者系列、匠心系列等。
1、格雅(GEYA)手表,女士,防水超薄石英女表。
所属系列:星空系列;手表型号:JD76062LHB。
手表净重:440.00g;手表厚度:6.1mm。
表扣款式:折叠扣;表带材质:不锈钢。
表盘形状:圆形;机芯类型:石英。
适用人群:女士;表壳直径:28mm及以下。
风格:商务、休闲风、时尚、极简、可爱;防水:30米(生活防水)。
表壳:精钢;质保:2年。
2、格雅(GEYA)手表,男士,镂空全自动机械男表。
所属系列:G-MAX系列;手表型号:红铠甲。
手表净重:340.00g;手表厚度:17mm。
货号:G78032GWKR;表壳材质:精钢。
表带材质:硅胶;表盘形状:酒桶型。
表底:透底;基础功能:夜光。
表盘形状颜色:黑色;表镜材质:人工蓝宝石水晶玻璃。&nb
格雅手表的型号怎么看
方法如下
1、看手表的表盘里的边缘位置或者外延部分。虽然手表型号在手表表盘正面的很少,但是也有不少就是放在前面的。
2、看机芯底盖,机芯底盖是手表的技术核心,会有不少的手表厂商会把手表型号刻在机芯底盖的重要位置。比如浪琴手表,底盖就刻有手表型号,但是只有部分,L为品牌,A代表家族等等。
3、官网上通过查询来知道手表的型号,很快就能找到手表的型号。
格雅手表型号在哪里看
格雅手表所有型号:荣耀系列、星空系列、G-MAX、恒爱系列、DREAM系列、缪斯花语系列、IDO系列、探路者系列、匠心系列等。1、格雅(GEYA)手表,女士,防水凯模超薄石英女表。所属系列:星空系列;手表型号:JD76062LHB。手表净重:440.00g;手表厚度:6.1mm。表扣款式:折叠扣;表带材质:不锈钢。表盘形状:圆形;机芯类型:石英。适用人群:女士;表壳直径:28mm及以下。风格:商务、休闲风、时尚、极简、可爱;防水:30米(生活防水)。表壳:精钢;质保:2年。2、格雅(GEYA)手表,男士,镂空全自动机械男表。所属系列:G-MAX系列;手表型号:红铠甲。手表净重:340.00g;手表厚度:17mm。货号:G78032GWKR;表壳材质:精钢。表带材质:硅胶;表盘形状:酒桶型。表底:透底;基础功袜肢能:夜光。表盘形状颜色:黑色;表镜材质:人工蓝宝石水晶玻璃。表壳直径:41-43mm;显示类型:指针。风格:商务、休闲风、运动风、时尚;防水:30米(生活防水)。机芯类型:自动机械;适用人群:男士。质保:2年。3、格雅(GEYA),情侣手表。所属系列:情侣手;手表型号:JD76066GLHB。手表净重:417.00g;手表厚度:6.3mm/6.2mm。表扣款式:折叠扣;表带材质:不锈钢。表盘形状:圆形;机芯类型:石英。适用人群:情侣;表壳直径:36-40mm。风格:商务、休闲风、时尚、极简、可爱;防水:30米(生活防水)。表底:不透底;表壳:精钢。质保:2年。4、格雅(GEYA)手表,女士,机械表星空手表。所属系列:星空手表;手表型号:G08216LHW。手表净重:470.00g;手表厚度:11mm。表扣款式:蝴蝶扣;表带材质:不锈钢。表盘形状:圆形;基础功能:大三针。机芯类型:自动机械;适用人群:女士。表壳直径:29-35mm;风格:商务、休闲风、时尚、极简、可爱。防水:50米;表底:透底。表壳:精钢;质保:2年。5、格雅(GEYA)手表,女士,时尚钨钢镶钻手表。所属系列:缪斯花语系列;手表型号:JD73002LHR。手表净重:350.00g;手表厚度:5.7mm。表扣款式:珠宝扣;表带材质:不锈钢。表盘形状:酒桶型;机芯类型:石英。适用人群:女士;表壳直径:28mm及以下。风格:商务、休闲风、时尚、极简、可爱;防盯好缓水:30米(生活防水)。表壳:精钢,质保:2年。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格雅
格雅手表查询编号查询系统
感谢BrendaWang&PeterGao授权
一、一般行业
1. 沪监管嘉处字〔2019〕第142018006769号
【事实】当事人主要从事汽车坐垫面料纺织品的生产加工活动因部分客户需要海绵复合的汽车坐垫面料,当事人没有海绵复合的工序,于是委托供货商进行复合面料的加工。为维护与复合面料供货商良好的合作关系,能够确认订单并有效达成业务。该案中,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7日,当事人拜访供应商时,向四家供货商的相关人员给付食物等财物,合计70906元,上述费用计入“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科目。由于当事人给付供货商相关人员的财物与具体业务无对应关系,故无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责任】罚款20万元人民币。
2. 沪监管黄处字(2019)第012018001966号
【事实】2018年1月1日起,当事人将3600瓶“瀚格雅爵单一苏格兰威士忌(700ml/瓶)”(以下简称雅爵)销售给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每瓶销售价格人民币250元(含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当事人于2018年11月7日收到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支付的酒类货款人民币479092元,余款预计在2018年12月底结清。在销售上述酒类过程中,当事人与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促销协议,协议约定: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销售600箱(每箱6瓶,共3600瓶)雅爵酒,当事人以现金形式,按每瓶人民币15元的瓶费返利金额,支付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5.4万元的瓶费返利,该瓶费返利由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经理毛燕琴签收,交给财务余雯岚,余雯岚再将瓶费返利交给业务经理许可,许可根据销售情况发放给包括许可在内的12名曾销售雅爵酒的业务员。当事人上述酒类销售3600瓶,每瓶人民币250元(含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00元,进货价格每瓶人民币124元(含税),当事人共计获毛利润人民币453600元,扣除16%的税收,当事人销售上述酒类获利为人民币391034.48元。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91034.4元,罚款人民币50万元。
3. 沪监管普处字〔2019〕第072018004604号
【事实】2017年3月到2018年8月,当事人主要从事某品牌地板销售,是多个家装公司的供应商,家装公司的设计师带领客户到当事人处选购材料,设计师向客户推荐当事人经销的地板,交易成功后,当事人利用公司控制的自然人A和B的银行账户,向设计师直接转账,金额为销售额的5%-20%。该案中,当事人共向12名设计师行贿,共计7万余元,实现违法所得18万余元。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18万,罚款10万。
4. 沪监管普处字(2019)第072018004557号
【事实】当事人为提高地板销量,与时任“诺拉公司”销售经理李某约定,如果介绍业务给公司,可以给其一定金额好处。2017年7月,李某帮助当事人达成交易,当事人为了感谢李某,给其2万元购物卡作为好处费。违法所得16万余元。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版)》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法律责任】被处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10万元。
5. 沪监管杨处字(2019)第102018002748号
【事实】2018年9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当事人通过请相关人员吃饭、送提货券,为蓝天大厦新入户需安装宽带业务争取优先推荐,以期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
【法律依据】事人通过请相关人员吃饭、送提货券,为蓝天大厦新入户需安装宽带业务争取优先推荐,以期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日之前,根据法律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即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法律责任】被处没收违法所得4万元,罚款1万元。
6. 沪监管虹处字〔2019〕第092018003685号
【事实】自2018年1月份起至案发,当事人为了获得更多客户的交易机会和同行竞争优势,采取“退佣”的方式,分别向上海三美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和浙江佳贝思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业务员支付佣金。当事人向上述2家公司业务员“退佣”的具体支付方式及入账情况如下:当事人在其实际经营场所内,通过吴国蓉个人网银转账方式,共分4笔向客户业务员支付佣金,共计人民币8789.6元。当事人在支付完上述佣金后,并未如实记录进账务账册相关科目中,而是计入成本通过其他**冲抵进行虚假财务处理。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责任】被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7万元。
7. 沪监管宝处字〔2019〕第132018024764号
【事实】2017年1月初,当事人通过向上海某公司采购员武某支付好处费2000元和承诺按照销售镀铝卷板的数量支付好处费给武某的方式,获得了向上海某公司销售镀铝卷板的业务。当事人在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销售给上海某公司6批镀铝卷板,合计95.707吨,于2017年8月24日当事人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将好处费人民币11400元转账给武某;当事人在2018年1月销售给上海某公司3批镀铝卷板,合计49.296吨,于2018年2月5日当事人又以上述方式支付给武某好处费人民币4116元。当事人给付武某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7516元,均以运输费的名目记入其财务账中。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3万余元,罚款15万元。
8. 沪监管宝处字〔2019〕第132019000226号
【事实】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为了尽快结算材料款,并为了获取更多与渝源公司的交易机会,赠送渝源公司工作人员周某东中华香烟2条。事后,周某东没有上交渝源公司。当事人将该笔费用以招待费入账。周某东系上海渝源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负责该公司材料采购、仓储管理工作。当事人该笔业务处于亏损状态,无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责任】罚款10万元。
9. 沪市监虹处字(2019)第092019000839号
【事实】自2018年6月份起至案发,当事人为了获得更多客户的交易机会和同行竞争优势,采取“退佣”的方式,分别向常熟市维丽斯纺织品有限公司外贸业务员***和常州双欧板业有限公司外贸业务员****支付佣金。当事人向上述2家公司外贸业务员“退佣”的具体支付方式及入账情况如下: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徐彦俊从公司备用金提取现金后,当面以现金支付方式,共分5笔向客户业务员支付佣金,共计人民币9800元。当事人在支付完上述佣金后,并未如实记录进财务账册相关科目中,而是计入成本通过其他**充抵进行虚假财务处理。接受佣金的上家客户业务员也未如实入账,而是私自留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5笔涉案货代业务的收支票据凭证、利润计算汇总表等,当事人5笔涉案货代业务总收入为人民币108627.08元,总成本为人民币92793.08元,总利润为人民币15834元,交纳企业所得税为人民币1583.4元,故当事人5笔涉案货代业务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4250.6元(总收入-总成本-企业所得税)。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6万。
10.沪市监虹处字(2019)第092019001012号
【事实】孙XX个人收受的1000元大闸蟹和2000元购物卡均没有告知其所在公司,没有在其公司进行财务入账。当事人通过给予交易相对方工作人员财物的手段获得的这两次工程,合同总价21万元,利润2.856380万元。违法所得金额为人民币2.856380万元。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0万元。
11.沪监管闵处字(2019)第122019006665号
【事实】博悦公司为达成与江苏宜悦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宜悦公司)就“奥贝胆酸”项目的合作,趁宜悦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裴欣宇来博悦公司考察时,由博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于2018年6月6日和6月11日分别将3500元京东E卡和4300元京东E卡送给裴欣宇。裴欣宇在收受上述两笔财物后,决定和博悦公司开展合作。2018年10月21日,博悦公司与宜悦公司就“奥贝胆酸”项目签订了保密协议。目前双方仍就“奥贝胆酸”项目进行谈判,尚未达成合作协议。因此,博悦公司目前未获取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博悦公司给予宜悦公司“奥贝胆酸”项目小组组长裴欣宇总计7800元的京东E卡,是为商业贿赂。因为该行为实施主体是博悦公司,主观上有着排斥竞争对手,谋取更大交易机会的动机,客观上该行为的实施对象裴欣宇是“奥贝胆酸”项目宜悦公司的负责人,有着决定合作对象的决定权,而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是破环了公平的交易秩序,使得博悦公司违法获得了更大的交易机会。
【法律责任】罚款20万元。
12.沪监管静处字(2019)第062019000291号
【事实】当事人为维系全国各地区经销商,争取交易机会、促进销售业绩,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4日委托上海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安排38名非专营经销商相关工作人员赴泰国旅游,旅行团名称为“1月10日-1月14日泰国曼谷、芭堤雅、大城府旅游团”,行程为1月10日上海/广州-曼谷“出发-抵达”、1月11日芭提雅“观光、会议、晚宴”、1月12日芭提雅-曼谷“观光”、1月13日曼谷-大城府-曼谷“观光”1月14日曼谷-上海/广州“观光-回程”,4晚6天,具体行程包括珊瑚岛(帆伞运动、香蕉船、喷气式划艇、海底漫步);东芭乐园观光,观看大象表演,骑大象体验;七珍佛山观光;游览邦巴因王宫和当地的寺庙;观看克里普索人妖等。当事人承担了38家非专营经销商相关工作人员赴泰国行团费总额,包括机票交通费、住宿费、餐费以及景点门票等费用为273910.84元,实现了不当利益输送。当事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以牟取交易机会以及竞争优势,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参与泰国旅游的38名非专营经销商工作人员所对应的单位和当事人实际发生的耐克森轮胎采购金额为77417920.51元(不含税)。据当事人交代,其组织此次活动的目的为邀请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经销商,向他们提供泰国旅游景点参观以及其它娱乐活动,联络感情,有助于耐克森品牌轮胎产品的推广销售,邀请旅游的名额和实际采购金额不挂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版)》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它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规定以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第四款“第二款所指其它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法律责任】罚款12万元。
13.沪监管长处字(2019)第052018001008号
【事实】当事人于2008年8月起,于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任职部门为公司品质保证部,工作职责为负责万科旗下楼盘的绿化工作检查。2009年8月至2010年年底,当事人担任上海白马花园二期B标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合作的万科方面现场协调人,负责现场工程进度、供货商产品验收和审查、工程量核算、现场协调、工程报监、结算审计和补充苗木工作。任职期间,当事人利用职务之便,对上述绿化工程苗木供货商浙江长兴李孝镇提供的苗木质量及数量未进行审核查验便予以验收,加快了李孝镇的资金审批流程,同时需要补苗时优先向李孝镇购买苗木,并在账外收取李孝镇给予的“好处费”。经查,当事人于2009年12月24日收到李孝镇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000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版)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法律责任】没收5000元,罚款10000元
14.沪市监普处〔2019〕072019000891号
【事实】2017年1月1日,当事人与三家合作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其后,当事人的总监分别找到三家合作公司的采购部门经理,商谈合作事宜。在商谈期间,当事人为了争取交易机会,以返利方式刺激销售业务量增长,向上述三家公司的采购经理表示:会根据2017年度每家公司的采购量情况给予每位采购经理个人返利,各采购经理表示同意。2018年1月10日,当事人召开经销商年会期间,当事人根据约定,分别向三家合作公司的采购经理支付2017年度返利,金额合计120000元。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全年度上述三家的采购量合计50000.25平方米,当事人含税销售额合计为3875059.22元。当事人违法所得合计571502.72元。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责任】罚款3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57万余元。
15.沪市监金处〔2019〕282019003355号
【事实】当事人为了取得交易机会,于2018年1月底给予业务员XXX预付卡共计3000元,而后当事人于2018年2月开始与XXXX发生业务关系,共计3笔业务,时间为2018年2月1日、2018年4月16日、2018年8月13日,产品为铝桶,型号均为LP15A-1。至案发,当事人共销售给6480套铝桶产品,单价为43元/套(含税),销售总金额共计278640元(含税),不含税销售总金额为238667.1元,成本共计221940元(不含税),利润16727.1元(不含税),违法所得共计16727.1元。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责任】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万余元。
16.沪市监嘉处〔2019〕142019001483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下同)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法律责任】罚款10万元。
17.沪市监虹处字(2019)第092019000173号
【事实】2017年年中当事人从山西华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华昊公司)业务经理马某锋处得知山西华昊公司从阳城晋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煤公司)承接了2*480t/h超高压、再热、单汽包自然循环流化床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项目(以下简称:2*480t/h锅炉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并有意将此项目整体转包给另一个公司承接的信息。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董杰承诺马某锋,其若能帮助当事人获得2*480t/h锅炉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当事人将给予马某锋个人一定的好处费。2017年7月初,在马某锋的帮助下,当事人与山西华昊公司签订了《2*480t/h锅炉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承接了2*480t/h锅炉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合同金额4700000元。事后,当事人兑现了承诺,给予了马某锋个人40000元的好处费。经核实,2*480t/h锅炉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已于2017年12月底经相关环保部门验收通过,当事人已开具了4700000元金额的**给予了山西华昊公司,目前当事人只收取了山西华昊公司2920000元的工程款,还有1780000元的工程款未收到,由于山西华昊公司自身问题,当事人已无法联系上山西华昊公司,当事人无法收回1780000元的合同尾款。当事人通过给予马某锋个人好处费从而获得了山西华昊公司2*480t/h锅炉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项目,项目实际收入2920000元,为了完成2*480t/h锅炉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当事人采购原材料生产了相应的设备,进行了项目检测、设备安装、设备运输,由此产生的原材料成本、设备安装成本、项目检测成本、设备运输成本合计:4419895.06元,实际支付3638962.06元。因此当事人完成2*480t/h锅炉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后没有实现盈利,故2*480t/h锅炉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项目无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责任】罚款20万元。
18.沪市监虹处字(2019)第092019001333号
当事人向上述公司业务员“退佣”的具体支付方式及入账情况如下: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王旭当面以现金支付方式,共分6笔向客户业务员支付佣金,共计人民币3300元。当事人在支付完上述佣金后,再以其他**充抵计入成本进行虚假财务处理,并未如实记录进财务账册相关科目中。接受佣金的上家客户业务员也未如实入账,而是私自留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6笔涉案货代业务的收支票据凭证、利润计算汇总表等,当事人6笔涉案货代业务总收入为人民币58302.08元,总成本为人民币44583.16元,总利润为人民币13718.92元,交纳企业所得税为人民币1371.88元,故当事人6笔涉案货代业务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2347.04元(总收入-总成本-企业所得税)。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责任】罚款11万,没收违法所得1万余元。
19.沪监管崇处字(2019)第302019000164号
【事实】事人上海旺仕玖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为了获取与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碧桂园十里外滩项目的交易机会,于2016年12月初与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员工黄建清约定,在当事人与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结清混凝土款项后,承诺支付给黄建清50000元作为报酬,该笔款项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完成。当事人未将上述款项如实入账。至案发,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600634.81元。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60余万,罚款30万。
20.沪市监嘉处〔2019〕142019001570号
【事实】2019年8月5日,执法人员至当事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澄浏公路797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查见当事人若干付款凭证中有给付客户购物卡等财物的记录,涉嫌商业贿赂。2019年8月8日我*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主要从事生产色料,助剂,安定剂。为了维护好与客户的业务往来,方便后续业务的开展和达成交易的可能,当事人于2018年6月起向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大化百利有限公司等客户处负责采购且对合同的确认以及业务有效的达成有一定的影响的工作人员给付足金手链、购物卡、茶叶、咖啡礼盒等财物。至2019年8月5日案发,当事人给付客户的工作人员财物价值合计为92252元(含税费),上述费用开支均计入“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或“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科目。由于当事人给付客户工作人员的财物与具体业务无对应关系,故无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责任】罚款12万元。
二、医*行业
1. 沪监管普处字(2019)第072018004595号
【事实】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当事人为让相关医院及医生多开其推广的*品,以现金形式向相关自然人支付产品推广费用共计63173元,让其向医院推广产品。违法所得65万余元。该案横跨老法和新法,最后适用了新法进行处罚。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责任】罚款10万及没收违法所得65万余元。
2. 沪监管普处字(2019)第072018004498号
【事实】当事人为从事中*颗粒推广的公司,其主要推广的产品是“中*配方颗粒”。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当事人为增加“中*配方颗粒”销量,以获取更多的推广费用,由其上海地区的推广业务员与该门诊部商定,按照中*颗粒采购付款金额34.28%的比例向其支付中*颗粒返利。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采购金额总计1894727.5元,采购付款金额合计1883800.5元,当事人通过其业务员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返利645876.2元;经统计,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当事人从*品生产厂商获取该项目的推广费用合计800000元,扣除当事人中*调剂设备及软件系统190000元、学术会议费用22560元,违法所得合计587440元。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责任】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58万余元。
3. 沪监管金处字(2019)第282018013620号
【事实】2017年7月1日,当事人与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签订了《一次性卫生材料、耗材购销协议》,为其提供植入类骨科器材(包括锁定板、髌骨钉、脊柱固定器等)。为获取交易机会,增加业务销售量,当事人与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约定,由当事人向后者支付销售的医疗器材的“消毒费用”。双方后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了《服务(消毒灭菌)合同》,当事人于2017年12月7日和2018年1月11日分两次支付给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消毒费用”共计11600元。至案发,当事人涉案医疗器械销售业务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517795.2元,因当事人与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的账款至今尚未结清,财务记录不齐全,且未进行独立核算,其经营费用等成本无法核实,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责任】罚款10万。
4. 沪监管金处字(2019)第282019002703号
【事实】当事人是一家美国OsteoMedL.P.公司CMF颌面外科手术产品中国总代理**汇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江苏省区域内指定医院的代理经销商,其指定销售的医院有苏大附医、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当事人自2015年1月起与苏大附医建立CMF颌面外科手术产品金属接骨螺钉的销售关系;2018年3月,当苏大附医新增生物监测设备后,以当事人销售的209-2008型号金属接骨螺钉(209-2008型号金属接骨螺钉是非无菌产品,其他型号的金属接骨螺钉均为无菌产品)进行植入手术前,医院需对产品进行清洗消毒并经生物监测为由向当事人索要“消毒费”时,当事人为了维护客户关系,使苏大附医继续使用CMF颌面外科手术产品金属接骨螺钉,稳定或扩展销售业务,自2018年4月起,按每台手术450元(加急情况为550元)向苏大附医支付“消毒费”;期间苏大附医使用当事人销售的209-2008型号金属接骨螺钉进行植入手术共14台,医院对产品进行清洗消毒共14次,当事人共支付“消毒费”合计7150元;当事人将上述费用以“管理费用-员工薪酬”或“管理费用-办公费用”等名义入账。自2018年4月至今,苏大附医进行上述14台植入手术共使用209-2008型号金属接骨螺钉112颗,合计含税经营额为74256元;经核,违法所得为41254.69元。
【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
【法律责任】鉴于当事人支付“消毒费”是因医院要求而被动支付,且案发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4万余元。
5. 沪监管徐处字(2019)第042019005549号
【事实】2018年6月-12月,当事人为完成考核指标,提升*品使用量,在向上海某医院推广该*品的过程中,分两次给予该医院精神科相关人员30000元现金,作为科室活动赞助。上述费用医院并未开具相应凭证,当事人以公共交通卡定额**冲抵入账。同期,该医院共使用该*品20425盒。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责任】被处90万元罚款。扣除当事人对应采购成本106073元、增值税47822.84元、城建税3347.6元、教育附加税1434.69元以及地方教育税478.23元,当事人实际违法所得为317467.04元。
6. 沪市监虹处字(2019)第092019000816号
【事实】当事人为获取交易机会,于2018年10月赠送上海万德医疗有限公司配镜部业务员4000元预付卡。通过上述方式当事人与上海万德医疗有限公司签订了2019年关于梦戴维品牌角膜接触镜的销售合同,当事人将其代理的梦戴维品牌角膜接触镜和美德可儿眼镜销售给上海万德医疗有限公司。2019年起至案发,当事人与上海万德医疗有限公司已开票结算2019年1月至3月的梦戴维品牌角膜透视镜126片和美德可儿普通眼镜框架28副,开票销售额总计476623.4元。
【法律依据】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30余万,罚款45万。
7. 沪监管金处字(2019)第282018013573号
【事实】2016年11月,当事人为了扩大角膜塑形镜的销量,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邀请其技术总监**前往美国洛杉矶旅游,并支付其往返机票费用共计人民币4960元(以下币种相同)。2017年4月起,当事人与**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经核算,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间,当事人向**公司销售的产品共计29785元(含增值税),成本16304元(含增值税),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13183.15元(不含税)。
【法律依据】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0万。
8. 沪监管青处字〔2019〕第292019000638号
【事实】2018年11月22日,当事人总经理***在**召开医疗器械展览会时,与************负责“捷肤连”品牌的一次性皮肤缝合器在*****的营销经理**结识,当时,有意向代理该产品的有************、************及当事人等多家企业。**在与多家企业负责人的商谈及交往过程中,通过对企业的销售能力,企业实力、企业现状等综合方面考虑,最终决定将代理权给哪家企业。
另查,2018年11月23日,当事人总经理***安排**在************做了1一次“SPA”保养,价值是2714元。当事人2018年12月20日凭证号为银-33(1/1)的记账凭证里记载的“5602.08-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02-销售/027-**”“2714元”,费用报销单中摘要里SS太太SPA(经确认,SS太太即为************营销经理**),费用合计2714元,是当事人总经理***指令业务助理**填写单子进行报销。通过这次保养**认为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实力,对当事人的各方面综合因素考虑,由**决定,将“捷肤连”品牌的一次性皮肤缝合器在******授权给了当事人。至案发,双方未发生实际业务,无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责任】罚款12万元。
9. 沪监管普处字(2019)第072019004799号
【事实】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当事人为医*公司推广产品时,为让相关医院及医生多开其推广的产品,按照每支1元的标准以现金形式向自然人支付产品推广费用21664元,让其向上海地区的医院推广该产品。至案发,当事人总计收到推广费用464613元,其中用于学术推广的会务费用共计65367元,当事人通过上述方式共取得违法所得399246元。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责任】罚款10万,没收违法所得近40万元。
10.沪工商检处字〔2019〕第320201910028号
【事实】自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当事人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为获取交易机会,向江苏地区相关医院免费提供爱克发干式胶片打印机4台,并通过上述手段向该医院配套销售爱克发胶片75,500张,对应销售金额1,140,650.00元,扣除成本、税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获利52,026.41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颁布)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法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5万余元,罚款20万元。
11.沪工商检处字〔2019〕第320201810015号
【事实】自2015年6月到2018年3月案发,当事人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为获取交易机会,向江苏地区相关医院免费提供爱克发干式胶片打印机10台,并通过上述手段向医院配套销售爱克发胶片792,411张,对应销售金额12,878,091.94元,扣除成本、税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获利620,431.81元。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责任】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62万余元。
12.沪市监虹处字(2019)第092019000896号
【事实】执法人员在对上海恒灿医*科技有限公司调查过程中,发现一张“上海恒灿医*科技有限公司维护费用申请单”,其中涉及包括“产品:个*,医院,招待事由:中秋节拜节,招待方式:购物卡、现金、大闸蟹,合计金额(大写)壹万壹仟圆整”等内容。经深入调查后,发现上海恒灿医*科技有限公司和当事人为合署办公的两家公司,两者在管理上不区分,存在单据混用的情况。两家公司都从事医疗器械销售业务,但销售产品不同,上海恒灿医*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血栓弹力图仪及其试剂产品”(即简称)的TEG5000TEG销售,当事人负责“测序反应通用试剂盒”(即简称个*)的销售,上述申请单实际系当事人的销售人员为开发广州市场而提交的报销费用,而实际情况是当事人的销售人员将报销的费用以购物卡、礼品、现金等形式给予医院相关人员的回扣,以帮助其销售的产品进入到广州的医院。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责任】罚款2万元。
13.沪监管静处字(2019)第062018004224号
【事实】当事人在推广*品过程中,以组织召开相关会议的形式或者直接对临床主治医师以上级别的医生支付所谓的讲课费,从而增加医生的处方量。自2018年1月至案发期间,当事人组织举办了若干次会议,邀请本市医院相关医生参加,给付相关医生讲课费。当事人与每一个给付讲课费的医生都签订了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医生提供服务的目的及内容均为学术演讲。会议结束后当事人经办工作人员给医生签一份外聘劳务协议,经办人凭外聘劳务协议、医生签到表及医生讲课照片在公司财务报帐,之后由当事人财务经由公司帐户将讲课费转帐给医生个人银行帐户。当事人在上述举办会议活动中,本市医院相关医生六次未作讲课,且领取讲课费用。自2018年1月至案发,当事人通过推广服务活动形式为意大利阿尔法韦士曼(ALFAWASSERMANN)制*公司实现产品销售金额共计1,170,503.44元。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责任】罚款48万元。
14. 沪市监金处〔2019〕第282019003108号
【事实】当事人于2019年3月18日从北京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10套医用冲洗器(注册证编号:京械注准20152540709),后为取得相关业务将上述产品免费赠送给其经营相对方北京某医院。经核实,医用冲洗器并非是人工膝关节系统必须配备的器材,当事人为获得人工膝关节系统销售的机会,免费将10套医用冲洗器赠送给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使用,后顺利获得4套人工膝关节系统销的业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5628.32元(不含税),该4套人工膝关节系统系当事人以人民币52581.6元(不含税)的价格向上*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进购,从中获利人民币93046.72元。另,当事人于2018年7月19日、2019年3月27日先后两次向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56套软组织扩张器(注册证编号:国械注准20173664079),后将上述产品销售给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中不包含其销售的三类医疗器械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责任】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9万余元。
15. 沪市监浦处字〔2019〕第152019002432号
【事实】2015年10月开始当事人将一台桂林优利特URIT-500B尿液分析仪、2016年6月开始当事人将一台LTS-E100粪便分析处理系统,免费提供给某医院使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某医院必须向当事人采购在上述机器上使用的试剂和耗材,同时不得在其他品牌设备上开展与上述设备相同的检验项目,某医院也按照约定从当事人处采购了相应的试剂和耗材。2015年10月至2019年5月案发,当事人向某医院销售配套试剂和耗材共计获利367199.71元。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367199.71元,罚款100000元。
16. 沪市监浦处〔2019〕152019002423号
【事实】当事人于2008年4月28日成立,主要从事医疗器械及配套试剂的销售,取得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2015年7月开始,当事人将三台YP全自动化学发光分析仪(I2000型2台、I1000型1台),免费租赁给上海市某医院使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上海市某医院必须向当事人采购在上述机器上使用的试剂和耗材,同时不得在其他品牌设备上开展与上述设备相同的检验项目,上海市某医院也按照约定从当事人处采购了相应的试剂和耗材。2015年7月至2019年3月底,当事人向上海市某医院销售配套试剂和耗材共计获利298420.11元。案发后,当事人已立即改正了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29万余元,罚款100000元。
17. 沪市监浦处〔2019〕152019002436号
【事实】2017年8月开始,当事人将二台Kemilo化学发光测定仪(品牌:国赛)和一台全自动电泳荧光免疫分析仪(品牌:WAKO),免费提供给某医院使用,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某医院必须向当事人采购在上述机器上使用的试剂和耗材,同时不得在其他品牌设备上开展与上述设备相同的检验项目,某医院也按照约定从当事人处采购了相应的试剂和耗材。2017年8月至2019年5月案发,当事人向某医院销售配套试剂和耗材共计亏损461.06元。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责任】罚款35万。
18. 沪市监徐处〔2019〕042019002209号
【事实】当事人是一家从事信息咨询的公司,主要为上海某医学有限公司的基因检测项目提供市场推广服务,以赚取佣金。为争取更多的交易机会,获得更大的佣金收益,当事人与相关医院工作人员达成口头协议,以支付现金回扣的方式,争取相关医生推荐更多的病人接受上海某医学有限公司的基因检测服务。自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通过当事人的推广活动,相关医院的医生共计推荐671例病人接受上海某医学有限公司的基因检测服务,病人支付给医院的检测费用为2400元/例。医院扣除相关费用后,应支付给上海某医学有限公司的服务费用共计1107150元(1650元/例),当事人获利254980元(380元/例)。由于当事人支付医院工作人员的回扣未记账且与上海某医学有限公司相关账款未结清,其支付的回扣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责任】罚款30万元。
19. 沪市监徐处字〔2019〕第042019001936号
【事实】2019年1月起,当事人为获取交易机会,向美容店员工支付费用,以激励其为当事人介绍医疗美容客户。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责任】罚款50万元。
20. 沪市监徐处〔2019〕042019002052号
【事实】2019年4月起,当事人为获取交易机会,向美容店员工支付费用,以激励其为当事人介绍医疗美容客户。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责任】罚款70万元。
21. 沪市监徐处〔2019〕042019001872号
【事实】当事人是一家保健品经营企业,上海汇丰医**材有限责任公司从当事人处购入澳天力等品牌保健品并提供给其关联公司上海第一医*汇丰大*房有限公司,由上海第一医*汇丰大*房有限公司配发到下属门店,并经门店营业员销售给终端消费者。在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当事人向上海第一医*汇丰大*房有限公司某下属门店支付现金,以促使当事人保健品的销售。门店对交易具有影响力。经查,本案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责任】罚款20万元。
22. 沪监管普处字(2019)第072019000196号
【事实】2018年6月30日,当事人与上海某某医*公司签署*品上市后调查及推广协议。协议约定:由当事人负责普陀区某医院的*品调查及推广工作,上海某某医*公司按照2200元/份的价格回收病例报告表,给予当事人调查推广费用。当事人为获取更多的病例报告表,以返利方式刺激医生开具处方,增加*品销量。2018年7月27日,其上海地区的业务员孙某与普陀某医院神经外科科室医生叶某商定,按照35元/支的比例给予其返利。2018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医生叶某开具处方92例让患者前往*房购买,*房销售合计544支。2018年11月1日,当事人业务员孙某按照约定以现金方式向叶某支付返利19040元。因担心患者举报,医生叶某于2018年11月7日,以现金方式将19040元返利退还给业务员孙某。经统计,2018年11月1日,当事人以现金方式从上海某某医*公司获取该项目的调查2018年8月-10月的调查推广费用,合计30800元,故当事人违法所得合计30800元。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责任】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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