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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号商标(型号商标性试用)

2024-04-06 12:16:07 来源:阿帮个性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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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商标号码是什么
  2. 型号和商标的区别
  3. 商标标号是什么
  4. 型号注册商标别人还能用吗
  5. 型号商标性试用
  6. 型号名称 商标侵权

商标号码是什么

:一、产品型号被抢注为商标怎么办?1、首先你要搞明白,商品名称和商品标记(商标)是有区别的。《商标法》第十一条1款明确规定,仅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或型号的标志不能做为商标注册。因此,如果他人将其注册为商标,该商标如果还在公告期内,建议对其提起异议申请;如果除了您有在先使用证明之外,还能证明双方有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接触的可能,也可以以对方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为由,在公告期内提起异议申请。如果对方商标已获得核准注册,则可以对其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如果您的商标在对方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已有一定的影响力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对方属于抢注,那么在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以向商评委对其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当然,如果您能够证明你的商标是未注册驰名商标而被对方抢注的,则不受五年时间限制。3、假设证明自己的商标的影响力及知名度,证明对方抢注都有难度,申请异议和无效难以成功。那么,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1款及第3款的相关规定,您确实在其申请注册前已在使用该商标的,对方做为商标权的权利人,并无权禁止你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您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二、商标选择的原则第一是适应性原则。所谓适应性,首先是指商标设计要符合产品行销国的法规和风俗。各国的商标法对什么样的商标能够注册,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你选择的商标设计,违反了有关法规,就不能在该国注册,当然也得不到该国法律的保护。如果你选择的商标设计与产品行销国的习俗相左,也会使你的产品滞销。如菊花形的商标,不宜在意大利使用,因为意大利人习惯将菊花献给死者。荷花牌商标在日本也不相宜,日本人亦将荷花视为献给死者的花。所谓知识性,还指商标形式要适应产品行销地消费者的文化水平。如果你的产品消费者,不少是文盲,那你就不宜选择文字商标,而应选图形商标。如果你的产品是高技术产品,产品消费者文化层次极高,当然宜用文字商标。如果你的产品消费者分布面很广,既有高文化者,又有低文化者,还有文盲,那就应当选用适应面广的组合商标。第二是可呼性原则。所谓可呼性,就是商标可以用语言来称呼的性质。目前我们常见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中,最具有可呼性的是文字商标。因为文字是语言的符号,凡用文字构成的商标都能被人用语言称呼,具有可呼性。有可呼性才便于消费者问购,这对促进产品销售十分有利。例如,一位消费者想买SONY(索尼)牌电视机,走进商店,便可以问售货员:“请问,这里有SONY电视机吗?”售货员一下就能明白,他要的是什么牌子的电视机。如果电视机的商标是一种图案,我们就难以称呼了。图形商标可呼性不如文字商标,可呼性不强就不便问购,也不便于宣传,必然影响销量。当然,这里不是绝对否定图形商标,因为不少图形商标同样具有可呼性。如:日本三菱公司的“三菱”商标,对这个图形我们可以一下叫出:“三菱”。还有许多图形,也可以很快称呼它。一只公鸡图形,可叫:“雄鸡牌”,一只白兔图形,可叫“玉兔牌”。一条鳄鱼图形,叫“鳄鱼牌”。一顶皇冠图形,叫“皇冠牌”。由此可见,图形商标仍然有可呼与不可呼的问题。图形商标并非绝不能用,若设计得好,则它比文字商标有更广的:适应性。英文文字商标,对不懂英文文字的中国人也不起作用。但画条鳄鱼、画只雄鸡,中国人、外国人都认得,都可用不同语言去称呼,可呼性都很强。所以关键不在于用什么形式的商标,而在于商标是否具备可呼性。为了使商标具有更广泛的可呼性,许多企业采用文字与图形相结合的组合商标。懂文字的消费者,按文字称呼;不懂文字者,可按图形称呼。这样.商标的可呼性、适应性会更广泛一些。但是,组合商标由于文字、图形一齐使用,势必造成商标图案的繁杂、累赘,降低商标的醒目性。寸有所长,尺有所短,采用什么样的商标,还得看情况而定。在注册商标时,会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商标提前被人注册了,由如产品型号被抢注为商标,遇到这种情况时,都有解决的途径,那么这就需要当事人证明人家的商标就是自己的产品型号,那么这是就可以依照相关的法律去寻求法律帮助维护自己的利益。

型号和商标的区别

如果购买的东西只有型号但没有商标,有以下处理方式:

*与销售商或生产厂协商。首先,应当尽快与销售商或生产厂取得联系,并明确告知他们没有商标的情况。在沟通的过程中,要表明自己的立场和要求,包括希望退货或换货等。

*寻求消费者协会的帮助。如果协商无果,可以选择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在接到投诉后,会根据反映的问题转交被投诉单位处理,被投诉单位需要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需要注意的是,在购买商品时,应当仔细检查商品的标识和标签,确保所购买的商品是正规、合法的商品。如果出现没有商标的情况,需要警惕,可能是仿冒品或是其他不合法的商品,建议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

商标标号是什么

我不会~~~但还是要微笑~~~:)

型号注册商标别人还能用吗

使用条码打印机(标签打印机),这种打印机只支持卷纸类的标签纸。如果是卷纸就用这种打印机,如果是类似A4的平面纸,就用普通打印机。有打印机了,还要准备条码打印软件,可以用领跑条码标签打印软件,在里面根据实际打印机型号和纸张规格、标签尺寸、排版布*好后,就可以添加标签内容进行打印了。

型号商标性试用

手机型号是一款手机的标志,是人们区分手机的一个标识;就跟一个人有一个名字一样。例如苹果手机有iPhone12,iPhone11,iPhoneX,iPhone8,iPhone7,iPhone8,日常谈话,一说手机型号,大家就知道是在讨论哪款手机了。规格型号:是反映商品性质、性能、品质等一系列的指标,一般由一组字母和数字以一定的规律编号组成。如品牌、等级、成分、含量、纯度、大小(尺寸、重量)等。商品名称和规格型号要规范准确详尽,这样才能够保证归类准确、统计清晰。型号的使用:通常是:以产品的一种或几种具有代表性的特性为主,对产品作出的代号性的表示,不同型号产品的功用可以是相同的也可以是不同的,相同功用的产品对于不同的生产厂商而言也可以使用不同的型号,即使技术参数完全相同,但不同厂家的型号可以不同。另一种情况:对于同一生产商,功用相同而型号不同的系列产品,通常其型号的使用必须遵守事先制订好的技术文件中约定的准则,这种情况下,每一型号产品的基本功用(或声明用途)必须是相同的,但可以基于配置和附件等诸方面的不同,在产品的附加和扩展功能上可以存在区别。通常,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不强行规定产品的通用型号。

型号名称 商标侵权

中国律师 万莉丽

序言

近年来,商标侵权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企业字号、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商标侵权。同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产品型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也会构成商标侵权。但注册商标需要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而通常情况下,产品型号多为简单的数字或字母组合,缺乏作为商标的识别性。因此,相比企业字号、商品名称这些标识,产品型号与注册商标产生纠纷的情况并不太多,但亦可能发生。在实际使用中如何保护产品型号的权益、以及如何规避或降低商标侵权风险呢?本文尝试对此进行分析。

一、产品型号与注册商标的关系

众所周知,注册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通常作为标识附着在产品上。产品型号指的是用来识别产品的编号,通常是指生产厂家对生产的不同规格的产品,用数字或字母分别标记,以便区分的一种代码,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对产品描述的作用。

根据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识通常会被认为缺乏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当然如果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又根据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由此可见,通用的产品型号应当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通常不能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即便予以注册也无法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因而,通用的产品型号与注册商标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很小。而非通用的产品型号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近似时,则有构成商标侵权的风险。

二、产品型号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要素

以下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对于非通用的产品型号的使用构成侵权的判断要素进行分析。  

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案例

序号

终审

案号

案情

二审理由

1

(2019)浙04民终3299号

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ULTRA”近似的“ULTRAMAXVI”使用在喷涂机上,主张“ULTRAMAX”标识作为商品名称或型号使用。

1、从被诉侵权标识“ULTRAMAXVI”的使用方式来看,在原告存在“UltraMaxII”等产品系列的情况下,被告的此种使用方式,显然有“搭便车”之故意;2、被告还提出,原告一直将被诉侵权标识“UltraMax”或“ULTRAMAX”大量作为产品名称或产品型号使用,放弃了提高案涉注册商标“ULTRA”显著性的努力,主动寻求市场混淆的结果。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使用方式使ULTRA注册商标淡化为通用名称或者型号。

2

(2019)粤民终3210号

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CPA”相同/近似的“CPA3-8040”、“CPA3-LD”作为复合膜元件的产品型号使用。

1、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CPA”在水处理领域属于通用型号;2、原告一直将“CPA”系列产品进行长期推广和突出宣传,“CPA”等商标在中国膜行业及水处理相关行业中具有很高知名度;3、在被诉产品正中央以较大粗写字体突出使用“CPA3-8040”“CPA3-LD”,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关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4、被告虽自身亦有商标,但属于超范围使用,不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

3

(2022)沪73民终642号

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TGSG-0”相同的“TGSG-0+数字”或“TGSG+数字”作为声光报警器的产品型号使用。

1、原告提交的权利人或部分案外人存在“TGSG”作为商品型号使用的情况尚不足以证明“TGSG”一词为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2、涉案商标“TGSG-O”中的主要部分“TGSG”为原告根据其企业字号及产品名称的首字母自行创设的组合词而非既有词汇,除了主张“TGSG”为通用名称外,成立时间晚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的被告并无使用“TGSG”的其他合理理由。被告使用“TGSG”文字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法院认定为非商标性使用而不构成侵权的案例

序号

终审

案号

案情

二审理由

4

(2017)粤03民终9597号

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YTGY”近似的“YTGW”作为电缆的产品型号使用。

1、被告规范使用了其“金环宇”注册商标,且用粗字体标明企业名称;2、只在产品型号规格一栏中出现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英文字母:“YTGW5*10”,没有突出使用“YTGY”;3、工业用途电缆的消费群体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并会施以必要的注意力,其能明确区分商品商标、商品型号与商品来源的区别,并不会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4、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较低。5、原告使用的“YTGW”标识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5

(2014)甬慈知初字第96号

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009”相同的“009”作为中性笔的产品型号使用

1、被告在“009”被原告注册为商标之前即开始在其生产的“听雨轩”产品上将“009”作为产品型号使用,主观上并无攀附原告商标的意图;2、被告突出使用自身的注册商标,且产品包装及网站上明确标注了被告企业名称,故被告对“009”的使用一直是型号区分意义上的使用,而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3、原告一直只将“009”作为其“真彩truecolor”产品的一个型号使用,“009”作为使用频率极高的***数字,商标意义上的显著性本来就较弱,原告在将其注册后,亦未通过规范、突出使用的方式来积累商誉,弱化了“009”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到,在产品型号与注册商标冲突的案件中,判断是否侵权的根本标准仍是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具体考虑的因素则包括以下方面。

(1)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该显著性既包括固有显著性,也包括通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尤其是原告商标构成要素较为简单,固有显著性较弱时,通过使用和宣传所获得的显著性就更为重要。这就要求原告在将型号注册为商标后并非就此大吉,而要在经营活动中规范商标使用,积累商誉并增强该商标的显著性。否则就会如上述案例5一样,即便拥有注册商标也并不能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型号。

(2)被告的使用时间、意图、方式及效果。其中,被告是否具有搭便车的意图尽管属于主观状态,通常可以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是否覆盖到被告,即被告是否明知原告商标的存在、被告是否在标识产品来源时突出强调其自有商标亦或是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是否存在其他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面来考察。此外,如被告开始使用该产品型号的时间甚至早于原告商标的注册和申请,也能一定程度上表明并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三、产品型号权益如何进行保护

如前文所述,某些产品型号除了起着描述性作用之外,倘若通过使用获得或增强了后天的显著性,也会起到一定的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企业可通过及时申请注册为商标以加强对产品型号的保护。而在他人注册相同的商标时依据《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主张在先使用的产品型号为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提异议或无效宣告防止他人申请为注册商标。

司法实践中,也有通过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款的“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予以保护的案例,即把产品型号认定为商品特有名称。如(2011)冀民三终字第99号案件,被告将他人低压电器产品型号“BK”使用在相同产品上,法院认定低压电器产品型号“BK”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若发现他人抢注或使用本企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能与本企业唯一对应的产品型号,也可尝试以构成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等积极维权。

结语

产品型号虽不同于一般的商业标识,但使用时也可能会有侵权的法律风险。企业在使用产品型号时,为降低侵权风险,应对所使用的型号是否为他人所注册进行查询,并尽可能尝试进行商标申请。如能够取得商标注册,还应当注意规范使用,以确保该商标的有效性,由此不仅减少自身侵权的风险,还能防止他人的冒用。而如果通过查询发现所要使用的型号已被他人所申请或注册,则要尽可能避免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或考虑对他人的注册提起异议或无效。

【参考案例】

1.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终3299号民事判决书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3210号民事判决书

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642号民事判决书

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9597号民事判决书

5.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知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三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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